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70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第八行「 湯姆龍 」應更正為「湯姆熊」、第九行及證據欄第二行「 許峰彰 」應更正為「 許峯彰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詐欺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635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2月12日15時3分許,在新竹市○○路○○號1樓「湯姆龍歡樂世代中興店」內某電玩機檯旁,發現 郭清桂 所有因遺失而離本人持有之皮夾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華泰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健保卡及現金新臺幣2萬7,000元)1只(為郭清桂前於同日12時10分許至15時3分許間某不詳時間,在上址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嗣郭清桂於同日晚間驚覺皮夾遺失,委請「湯姆龍歡樂世代中興店」協尋,經該店服務生許峰彰調閱監視錄影設備後發現尚在店內消費之甲○○涉有上情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兼證人郭清桂及證人許峰彰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係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嫌,惟按普通侵占罪以侵占他人交付保管之物為要件,查上開皮夾為被害人遺失後遭被告侵占,被告侵占前並未曾有受被害人之託保管之情,自無適用普通侵占罪之餘地。然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遺失物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檢察官邱巧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