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96號聲請人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1年11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7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權利存續期間自91年11月22日起至121年11月21日止,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契約之約定,業已辦畢抵押權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1年11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⑴2,000,000元,自撥款日起分240期,前36期為寬限期,按期付息,自第37期至240期依17年期年金法計算期付金,約定利息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機動計息,及⑵1,120,000元,自撥款日起分240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第1期至第12期固定定利率查分之3.99,第13期至第240期按聲請人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百分之3.1,並隨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上述二筆借款期間均自91年11月28日起至111年11月28日止,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⑴97年3月5日、⑵97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借款本金⑴1,907,815元、⑵950,293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雙方約定,業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動撥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及歸戶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電子謄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得於文到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