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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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0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叁萬壹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因知悉被告家庭經濟特殊變故,陷於困難,又信任被告所稱其在大陸經商多年,擅長經營管理,能操作國外基金獲利,乃先推介被告至中國大陸浙江省上虞市久華塑膠有限公司任職,繼而基於信託關係,分別於民國(下同)95年8月3日、8月11日、9月27日、10月27日、11月15日、96年3月9日轉帳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3萬元、20萬元、50萬元、10萬元(合計103萬元)至被告之帳戶中;另原告分別於95年8月30日、9月27日、11月1日、11月10日、96年4月10日將現金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0萬元、10萬元(合計60萬元)存入被告帳戶,總計陸續交付被告163萬元;又原告自95年7月7日至96年12月6日,為被告代墊其女 陳喻安 在台中榮民總醫院之醫療費用12萬元,另於95年至96年間,代墊被告妻弟 余衛星 在台中 采葳 中醫診所之藥費2萬元;95年7月3日代墊台中監理站規費1,082元;95年7月4日代墊機車行照及燃料費1,050元,95年8月1日代墊遠傳電信費479元,合計代墊款142,611元,扣除原告自行提款192,000元及被告依原告指示之開支549,001元後,被告尚欠原告1,031,610元。被告既不主動向原告報告上開款項之管理情形,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時,竟遭被告以其在大陸任職期間薪資太少為由主張扣抵,是雙方之信託關係已無法繼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存摺、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存入憑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用繳款收據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由被告傳送之電子郵件(金錢往來情況表)所載情形大致相符,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既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終止雙方之金錢信託關係,又原告為被告代墊費用,被告未為清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所餘款項即1,031,610元返還原告,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肆、訴訟費用11,596元(含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邁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