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728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5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0元,到期日95年10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臺幣226,49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黃佩韻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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