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3號原告 周婉琳 訴訟代理人 呂政達 被告 楊川葦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萬1,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原告與被告曾為情侶關係,交往期間兩人如膠似漆,攜手雙雙出入,兩人世界幸福甜蜜,後細故發生爭執而分手,雙方關係自始漸為惡劣,相互揚言絕不再往來,後原告因學業而出國至加州留學,復於民國104年間,被告突然再次與原告聯繫,並開始積極挽回原告,承認其多年前爭執之錯誤云云,望求取得原告諒解,而原告孤身一人在外,難免感到與周圍環境不習慣,突有故人與原告聯繫,雖曾與被告因不愉快而分手,但仍被被告誠意打動,以為有復合之可能,遂與被告之交往漸為密切,故雙方雖身處不同國界,但被告仍時常於原告休假之際至原告住所探望,惟被告在台期間之所為及生活,原告僅能從與被告每日通訊時由被告告知。
(二)於104年12月間,原告回國與親人團聚之際,亦與被告偕同出遊,期間雙方於自願情況下發生性行為,惟原告歸返加州後,始發現私密處有異,原告亦未曾多想,復於105年3月間,由被告至原告於加州之住所探望原告及遊玩,雙方又於自願情況下發生數次性行為,惟原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竟發現被告生殖器上有與原告私密處有相同之徵狀,原告因此追問,被告卻以原告眼花、看錯了等語移轉原告之注意,後待被告離開約一周後,原告始受到私密處竟冒出肉眼可見之白點及肉冠肉芽,且該症狀隨時間而增長,此況顯與人類乳突病毒之症狀相似(即菜花),原告遂質問被告上開情事,起初被告仍以不知情為由塘塞原告,且雖依原告要求至醫院檢查,卻故意出示無檢驗「人類乳突病毒」之醫療報告,試圖以此混淆事實真相,後經原告多次質問,更逼迫被告拍攝生殖器予原告,以證明其生殖器並無其他異狀,被告至此深知無法再逃避,始承認伊早就知道有感染人類乳突病毒之情事,是伊對不起原告,請求原告原諒,並願付原告一切醫療費用及賠償因感染人類乳突病毒之一切損失云云。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故意者,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核上所述,被告明知自身生活習慣不良(經常出入酒店及聲色場所),早已感染人類乳突病毒,而依照一般社會通念,任何客觀第三人均深知人類乳突病毒之傳染特性及方式,所以若已感染人類乳突病毒不可能不知情,惟原告質問此事被告卻執意隱瞞,故作常態以掩飾上開病情,而將人類乳突病毒故意傳染與原告,使原告飽受身體及心靈上之折磨,且原告因加州學校無法批准長假令原告得以回國治療休養,因此被迫中止學業,爰此,被告深知自身已感染人類乳突病毒,卻故意再將此病毒傳染與原告,造成原告需長期往返國內外醫療(復發期間及潛伏期為數月至一年半以上)及休息之損失,原告之故意不法行為與被告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相關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等,以彌補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無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
(四)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原告透過手機通訊軟體「Facebook」與被告進行質問(請詳見證物一),被告亦坦承有受菜花感染徵狀事實(請詳見證物二),並表示願意為此負全權之責,顯然被告自知伊有病在身,並也自知伊將疾病傳染與原告,否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一般客觀第三人於乍然得知自身染病時,必先尋求醫療機構證實病情,若無染病則必將反駁原告所述,而非消極不願進行檢驗病就醫,並向原告承認後道歉,被告此舉顯然與一般社會通念相悖。又原告於本件情事發生後,原告即回國與被告爭論時,被告亦坦承伊於原告發生性行為前曾與友人發生「一夜情」,並自述該病可能由友人所傳染給原告(此亦為被告一再向原告道歉之緣由),爰此,足見被告早已自知伊可能有菜花之事實(因此對於原告染病之事並不感到意外)。
(五)菜花通常治療三個月內可以清除菜花病灶。於醫學中「治好」是個有爭議的辭彙,怎樣算「治好」?學界認為菜花病灶已清除,就算有殘餘的菜花病毒潛伏留存,還是可以當做「治好」。(請詳見證物三),按醫學報告所示,菜花病毒得經過藥物或其他方式降低體內病毒,使之徵狀消滅,然此病毒並無法徹底根治,仍會有些許病毒殘留於人體之內,待免疫力下降時即有復發風險,而現今透過醫學鑑定,僅能以數據化方式檢驗出該病毒之殘量(即數值),只要數據落於安全值之間,即為「陰性反應」,並不代表不曾染過性病。揆諸此情,原告故意不在發現性伴侶有染病時檢驗,乃為規避伊尚未治療好菜花病毒之事實(倘此時檢驗,因數值過高,即會呈現陽性反應),待依照醫師指示完成療程後再行檢驗,即可得到陰性反應之醫學報告(檢驗數值降低至安全值)。爰此,被告並非「不曾」感染菜花,而是該病毒暫為潛伏期時檢驗而得到陰性反應之結果,為此懇請鈞院准予調閱被告健保資料及相關病例,即可知悉被告有染菜花事實,請鈞院鑒核,致感德便。
(六)綜上所述,被告逕以不法之手段,嚴重侵害原告身體之權益(請詳見附件一),及造成原告心靈巨大痛苦(請詳見附件二),且被告亦承認原告之損害乃其所為,惟被告自承認上開情事後竟開始避不見面,原告多次撥打其電話亦未獲得善意回應。被告因自身私生活不當,而將菜花傳染予原告,使原告飽受身體及心靈之折磨,並使原告為此於美國及台灣間來回奔波(透過健保治療),嚴重造成原告財務上損失、身心俱疲,為此原告僅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訴訟,以保自身權益。
(七)我姐姐他們跟被告之前是男女朋友,我姐姐現在美國讀書,被告到美國跟我姐姐發生性行為,結果之後發現染上性病,要求被告拍攝被告生殖器給他看,發現被告有梅毒的情形,要求被告去看醫生,看看是否真為梅毒,因為我姐姐在美國也沒有跟其他人有發生性行為,當時被告都沒有去檢驗,我姐姐去檢驗後確實為梅毒,被告身上也確實類似梅毒的症狀,造成我姐姐身心有巨大的打擊,至於他的美國學業受到影響,所以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求償。
更正剛剛陳述,應為菜花,而非梅毒,我們有查詢學術上資料,性病都有潛伏期間,當下檢驗不一定檢驗的出來,我們請求被告提出相關病歷,以證明他們確實沒有感染的情事。
答辯狀中的這些報告我們有看過,我們相信醫生的專業評估,但是我們請他各種性病有無反應。但是我們認為他故意漏項就是我們這次所感染的菜花。我們認為第一次沒有檢驗菜花,是不是已經得到了,先去治療,因為治療所以才沒有發現,況且就算治療也不代表不會感染。
主要就是第一點,我們一般而言,他傳染給我們是他自己承認的,也在對話紀錄說是他的錯,會負責治療好,我們認為被告自己知道他有性病,所以才會就我們得到傳染後如此平淡。我有提出醫療報告,陰性不代表沒有感染過性病,如果被告想要檢查的話,怎麼會在第一次什麼都有檢查,就獨獨漏了一項。
(七)證據:提出 禾馨 新生婦幼診所105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慧智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中華民國防癌篩檢中心醫療法人子宮頸抹片檢查報告、國民健康署婦女子宮頸抹片檢查表、飯店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通訊軟體通訊記錄、照片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兩造曾為男女朋友,嗣後分手,原告前往美國求學,104年12月間,原告返台後曾與被告相聚,兩人合意下發生性行為,105年3月間被告前往加州遊玩,兩人再度合意發生性行為,然兩造發生性行為之際,並無原告起訴狀內所指摘之「被告生殖器上與原告私密處有相同徵狀」,105年4月初時,原告透過臉書軟體聯繫被告稱伊「不舒服、不開心」,被告不明就裡,出言關懷,數日後原告忽直接聯繫被告,痛罵被告稱被告讓伊感染「菜花」(人類乳突病毒),但被告實無感染菜花之徵狀,遂在105年4月7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檢測有無感染性病,但因被告不熟悉醫院檢驗內容,取得醫院檢測結果時,才發現聯合醫院昆明院區係針對梅毒及愛滋病檢測(被告指數均呈現陰性反應),檢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昆明性防報告【被證一】,但並未檢測及原告主張之人類乳突病毒,被告雖將前揭結果告知原告,卻遭痛罵被告企圖推卸責任,因原告性格十分強勢,被告對伊有幾分懼怕,故在其強烈指責下,被告心慌意亂不知如何是好,本身雖無感染性病徵狀,無奈下只好選擇先對原告道歉賠罪,並向原告表示會負責到底,故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先行墊付原告返台就診之機票費用、相關住宿費用以及學費約新台幣20萬元(原告宣稱伊需要轉學,先前學籍因太久未上課遭註銷,被告不明真偽,但因原告堅持,被告只好先行支付),但針對原告感染人類乳突病毒是否遭被告傳染乙節,被告始終心存懷疑,故於105年5月16日再度前往醫療院所檢測,俟取得邱內科診所核醫部放射免疫分析實驗室檢驗報告,確認被告並無感染人類乳突病毒【被證二】,被告遂肯定原告於美國就學期間,不知係遭何人感染性病,或因其他不明途徑遭傳染人類乳突病毒,總之其染病原因非被告造成,從而拒絕再任原告予取予求,原告見被告不再付款,故於105年6月間提出本件起訴,此乃事發經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明訂:「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外,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證物,僅能證實伊感染人類乳突病毒,但無從證實係遭被告傳染,亦即,原告宣稱遭被告傳染人類乳突病毒,迄今無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僅係單方臆測猜想,而被告業提出之【被證二】之檢測結果,證實被告未感染人類乳突病毒,顯見原告主張之事實前提無所依據,參諸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被告既已提出相當之反證,本件自應駁回原告請求,至臻明灼。
(三)被告之學、經歷及調解意願等資料如下:
1、被告為大學畢業,工作經歷約五年,從事鞋業業務員,每月薪資約3萬元,附105年10月之薪資袋【被證三】。
2、被告名下資產為機車乙輛。
3、本件原告感染人類乳突病毒,並非遭被告傳染,但被告念及往日舊情,仍願與原告調解,以期儘速弭平紛爭。
(四)原告提出「證物一」即FACEBOOK通訊軟體之訴訟前兩造對話,作為主張被告罹患菜花並傳染予原告之證據,然如被告歷來陳述,因原告在4月初時忽稱罹病,自始便情緒非常激動,對被告嚴厲指責,因原告甚為強勢,被告在原告之指責下心生害怕,雖不認為自己罹患菜花,但為讓原告平息怒火起見,選擇先予以道歉,表示會負起責任,但亦在1週內(105年4月7日)便前往聯合醫院檢驗性病,然在不知檢驗項目下,發現醫院漏未檢測人類乳突病毒後,又在5月16日再度前往醫療院所檢測,確定並無感染人類乳突病毒,相關檢測報告,被告已檢附於【被證一】及【被證二】;原告於準備書狀內"臆測"、"想像"被告先至醫療院所治療菜花病毒後,才又至醫院檢測而提出陰性檢測報告,但此純屬原告片面猜想之詞,況被告係遭原告指摘患病後,立刻前往醫療院所檢測,並無原告所稱之「治療三個月」清除菜花病灶狀況,再者,而由原告檢附之被告生殖器官照片,亦無法"看圖說話"認定被告罹患人類乳突病毒,更何況被告當初係認並無感染菜花,才會拍照生殖器供原告確認。本件中,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前提,需舉證自被告處染得性病,而被告究竟有無性病,係客觀得確認之事實,非基於兩造主觀上之認知,既使被告真如原告所述(假設語氣),認自己得菜花而向原告道歉,但事後經醫療院所檢測,確定客觀上被告並無染性病,即原告之染病原因非來自被告,在此情況下,原告當然不能以「被告曾向原告道歉」乙事,進而請求損害賠償,此為當然道理,不待贅述。
(五)本件被告已提出反證(醫療院所檢測被告並無罹患人類乳突病毒之報告),推翻原告起訴之主張,原告起訴舉證既有不足,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駁回本件起訴。綜上析陳,原告爰引民法第184條,主張受被告傳染人類乳突病毒,並稱受有起訴狀檢附之損害賠償求償表所列之損害而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231,720元,顯無理由,為此提出答辯,請鈞院迅駁回原告起訴。
(六)原告主張的理由他認為性病透過被告所感染,我們有提出相關資料證明被告沒有染上性病,應該不是由被告所傳染給原告的,我們認為原告請求無理由。答辯狀中我們去昆明醫院就是檢驗梅毒及愛滋,後來發現有漏項我們才會在5月單獨檢驗菜花的部分。被告沒有得過性病,我們也沒有去治療過當然不會有病歷,原告要求我們提出病歷我們也無法提出。
(七)證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昆明性防報告、邱內科診所核醫部放射免疫分析實驗室檢驗報告、薪資袋封面等影本為證據。
參、本院依聲請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取被告之就醫記錄,及向 尹書田 醫療財團法人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調取被告之就醫記錄。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4年12月間及105年3月間,雙方曾於臺灣及美國加州等地發生數次性行為,惟被告隱瞞其染患「人類乳突病毒(即俗稱菜花)」,致將該疾病傳染與原告,因而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並未曾染患「菜花」,且未曾因而就醫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則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經查:
(一)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取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之就醫記錄,並經詢問雙方當事人意見,就其中與泌尿科等相關就醫記錄再向相關醫療機構查詢被告之就診記錄。此據尹書田醫療財團法人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106年6月14日書字第106016號函回復本院稱:「1.有關病患甲○○先生於本診所105年5月就診之情形,回覆如下:(1)包皮過長合併裂傷,(2)給予藥物治療並建議手術。」等語,此有尹書田醫療財團法人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106年6月14日書字第106016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及106年6月26日書字第10601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及第160頁),依據前揭回函,並無被告因感染人類乳突病毒而就醫治療之記錄。
(二)又查,被告於遭到原告質問之後,曾自行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邱內科診所等醫療機構檢查,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105年4月11日昆明性防報告、邱內科診所核醫部放射免疫分析實驗室105年5月16日檢驗報告等為證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66頁),無以據為認定被告有感染人類乳突病毒之事實。
(三)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固可認為原告所主張其感染人類乳突病毒一節為真實,然究竟是否係因遭被告所傳染,則無從作為原告感染人類乳突病毒即為遭被告所傳染之論據。原告另提出兩造前以手機通訊軟體「Facebook」之對話記錄影本(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主張被告曾坦承將人類乳突病毒傳染與原告一節,亦為被告所否人,然據原告所提出上開通訊記錄所示,被告固有「是我的錯,我對不起你」、「我會把你治好」等言詞,然並未確認被告將人類乳突病毒傳染給原告之言詞,則原告據以主張被告坦承其將人類乳突病毒傳染給原告一節,尚難認為充足。
(四)綜上,原告主張其所感染之人類乳突病毒乃係遭被告所傳染一節,尚難採信,則其主張被告對於原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一節,即難以採取。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等共計123萬1,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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