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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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44號聲請人 彭向陽
林光洋 相對人正隆天第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高爾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99號(下稱第一審)事件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96號(下稱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 葉庭豪元泰 診所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參第一審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其中3分之2即11,557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17,335元×2/3=11,5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3分之1即5,778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17,335元×1/3=5,778元】。另相對人具狀陳報其已支出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參第二審卷一第20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其中3分之2即17,335元由相對人自行負擔【計算式:26,002元×2/3=17,335元】,餘3分之1即8,667元得由相對人對聲請人為請求【計算式:26,002元×1/3=8,667元】。是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得請求之訴訟費用經抵銷後為2,890元【計算式:11,557元-8,667元=2,890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89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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