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姚紀增被告張馨予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姚紀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姚紀增因被告張馨予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人出具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而出具保證金1萬元,被告已獲釋放,嗣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34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8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保字第00000000號)、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照被告住居所合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並依具保人之住居所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執行,然具保人並無協力促請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拘票、報告書在卷足參。又被告、具保人均無在監在押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綜上各情,可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