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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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上訴人 李清華 被上訴人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啓豐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壹拾萬零捌佰零陸元(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捌拾參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