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在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緝字第100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在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在壽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4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程序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前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各罪,雖曾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45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1、2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2年8月為重,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采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①至④有期徒刑7月⑤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4年8月17日104年9月3日①104年6月23日②104年8月10日14時14分③104年8月10日15時5分④104年8月30日⑤104年9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1941號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0401號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4332號、第1507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445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3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45號判決日期104年12月30日105年2月19日105年3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406號(程序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3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45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3月4日105年3月22日105年4月25日備註士林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1002號(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34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1481號1.士林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1001號2.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45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33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