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昭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昭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賴昭源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3、521、892及9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10月、3月、10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57號及98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0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兩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
2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29日17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屏東縣高樹鄉高樹村某廟宇公廁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29日16時許,搭乘其友人 蕭廣志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巷○○號前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昭源於警詢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編號:里警00000000號)、檢體監管記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
5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安非他命閾值201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13680ng/ml)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
103年4月29日為警查獲時,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時,即先行自首一節,有警製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一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就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案,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職業為打零工(詳本院卷第91頁背面)、學歷為國中肄業及被告於此之前因施用毒品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次數,暨其犯罪之動機單純、目的、手段平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姚佳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