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行執字第3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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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行執字第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行執字第32號聲請人 張啟端
張炳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等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執行名義及補繳執行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第4項、第30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及第28條之2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是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者,以債權人有上開強制執行名義者始得聲請之,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雖主張:一、執行名義係內政部函92年12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主旨尊諭 張啟瑞 等二人呈本部部長存函妥處。二、台中法院郵局存函第5776號計算標的新台幣(下同)壹億參仟肆佰肆拾萬元正。…等詞。惟查,聲請人所主張上揭內政部92年12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5776號,均非屬執行名義,聲請人應補提出得據為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主張其執行標的為1億3,4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收執行費107萬5,2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人應依法補繳。雖聲請人陳稱執行費用每次應繳5,376元正繳畢在案,惟查聲請人未有何繳納執行費用之紀錄,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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