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8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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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8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蔡佩昀受刑人盧文斌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324號、104年度執字第12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佩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佩昀因受刑人盧文斌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盧文斌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蔡佩昀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未到案執行,其後經聲請人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執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亦無所獲。聲請人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6日中檢秀執明104執12887字第114572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4日屏檢 玉敬 104執助986字第33194號函及檢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辦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憑,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故聲請人據以受刑人逃匿為由,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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