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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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9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國華於民國104年6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福記99現炒店」,於民國104年6月25日下午1時30分左右,適有客人 陳偉智 、 邱文成 、 陳明駿 及 林東洲 等人,至上址處用餐,因陳偉智嫌上菜速度太慢,遂告訴位在該店外廚房處之吳國華如尚未製作之菜餚就取消,致吳國華心生不滿,陳偉智返回座位,吳國華即至陳偉智處,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該店公開營業場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老雞歪」(臺語)等語公然辱罵陳偉智,足以貶損陳偉智之名譽及尊嚴評價。因認被告吳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4年12月5日與告訴人陳偉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