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9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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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959號聲請人 何忠河 被告 戴鳳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104年度易字第124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尚有債務未能處理,且無親人,請准予由朋友為被告擔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是得為被告之利益聲請具保之人,為被告、被告之輔佐人及辯護人,而輔佐人又以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何忠河,與被告間之關係,業據何忠河陳稱:我是被告朋友的朋友,與被告不認識,只是陪朋友去看被告,被告請我們幫忙具狀,我朋友說他不會寫,請我幫忙寫等語,有本院104年12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證。
是聲請人與被告僅係朋友關係,並無上開得為輔佐人之關係等情,堪以認定。則聲請人並無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權,其聲請與法律程序不合,聲請不合法。綜上所述,聲請人無聲請權,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