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川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二、一三三、一三四號、一00年度偵字第四0九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福川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六角扳手、起子、勾門器、十字起子各壹支、T字起子貳支、棉質手套壹雙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 黃佳奇 」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福川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第二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三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第四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第五案),嗣第二、三案經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第一、四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再與經減刑之第五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俟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所餘殘刑一年,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黃福川仍不知悔改,復先後為下列犯行:⒈黃福川獨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
一編號一、三至八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八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八所示被害人之物品。
⒉黃福川與 陳宗彥 (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七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被害人之物品得手。
⒊黃福川另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八時五十三分許,駕駛如附
表一編號三所竊得之自小客車,懸掛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竊之車牌,行經臺中縣梧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與仁愛路口時,不慎自撞安全島受傷。詎黃福川因有多次竊盜犯行,唯恐形跡敗露而受重罰,為逃避刑責,竟冒用「黃佳奇」名義,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如附表二所示臺中縣消防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之拒絕送醫簽名欄上偽造「黃佳奇」簽名一枚,表示拒絕就醫之意思,隨即倉皇逃逸,足以生損害於黃佳奇本人及消防機關對於消防救護紀錄管理之正確性。
(三) 嗣經 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 賴玉真何錫海 報警處理,警方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地點採集證物並送檢驗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黃福川涉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載之竊盜犯行。又黃福川於上揭偽造署押行為後,即將其駕駛之附表一編號三所竊自小客車棄置現場而逕自離去,俟經警到場處理,發現該車及懸掛之車牌分別係 孫明瑄林明宏 所有之失竊物品,並在車上扣得 洪進成 所有之馬自達手冊及資料夾(內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聯、繳稅證明等)、 林靜芬 所有之車身電腦、IK控制器、防盜轉接器各一組、畚斗一個(上開物品均已發還予孫明瑄等人)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筆記本四本,進而查知黃福川涉有如附表一編號三、五、六、八及如附表二所載之竊盜、偽造署押犯行。另黃福川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因其停放在臺中縣龍井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東海停車場內之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竊自小客車(懸掛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竊之車牌)為警拖吊(該自小客車及懸掛之車牌均已發還予 王玉靜 等人),黃福川即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另涉有附表一編號四、七所載竊盜行為前,主動以電話向員警自首該等竊盜犯行,並表示願受裁判。其後,警方於一00年一月十二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一0一室查獲通緝中之黃福川,並扣得黃福川所有供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即門鎖破壞器,扣於本院一00年度易字第一0五八號刑事案件中)。
二、本案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福川之自白。
(二)共犯陳宗彥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賴玉真、何錫海、孫明瑄、王玉靜、洪進成、 林麗芬吳天貴 、林明宏、黃佳奇及證人 李瑞菊王崧樺陳世樺彭學宸江茂生尤淑芳 於警詢之證述。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三月一日刑紋字第0九九00二五0七三號鑑定書。
(五)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採證相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GOOGLE地圖網頁列印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相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兩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遭竊車內物品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物品遭竊照片、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查獲現場圖、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縣消防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紘濬車坊維修單據、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電話譯文。
(六)扣於本院一00年度易字第一0五八號刑事案件中之六角扳手一支。
(七)扣於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七號刑事案件中之起子、勾門器、十字起子各一支、T字起子二支、棉質手套一雙。
(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加重竊盜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一00年一月十日修正,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二十八日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爰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是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除修正該條項第一款及第六款之構成要件,而擴大加重竊盜之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份,亦從原先無併科罰金刑,增訂為「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其餘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上限,則未變動,經比較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此部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六角扳手、一字螺絲起子、T型十號扳手、起子、勾門器、十字起子、T字起子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疑。又「臺中縣消防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為前往實施救護之消防局人員關於實施救護事務所為之紀錄,其製作權人為實施救護之消防局人員,而被告即受救護者於「臺中縣消防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上拒絕送醫簽名欄內簽名,僅係用以表示拒絕送醫者為何人,並非作為收受該救護紀錄之證明,亦未有任何據此文書主張一定文書意思之功能。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八所為,則均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罪;就附表二所為,乃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起訴書認被告關於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
(二)被告黃福川與共犯陳宗彥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一次加重竊盜未遂罪、七次加重竊盜既遂罪、一次偽造署押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如附表一編號四、七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涉有該等竊盜行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為竊盜情事,此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電話譯文綦詳,而被告雖曾於本案偵查中遭通緝,惟檢察官係以被告前已因另案竊盜等案件通緝在案,而併案通緝,有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之簽呈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九月八日中 簡輝 偵洪緝字第三二五六號併案通緝書在卷足稽,尚難遽認被告有逃避本案偵查之情事,堪認其對於如附表一編號四、七所示未經發覺之加重竊盜犯行自首,從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四、七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均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六、八、附表二所載犯行,或為警採得指紋送鑑確認身分,或因其被監視器錄得影像、車號,抑或因其將所竊車輛棄置在現場等因素,使警方因而查知被告涉犯此等部分之加重竊盜、偽造署押犯行,故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為掩飾其遭通緝之身分,竟隨意冒用「黃佳奇」姓名,致生損害於被害人黃佳奇本人及消防機關對於消防救護紀錄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實屬淡薄,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危害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於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七號刑事案件中之起子、勾門器、十字起子各一支、T字起子二支、棉質手套一雙,皆係共犯陳宗彥所有,供被告黃福川、共犯陳宗彥為本案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黃福川、共犯陳宗彥分別供陳在卷;另扣於本院一00年度易字第一0五八號刑事案件中之六角扳手一支,屬被告黃福川所有,供其為本案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加重竊盜行為使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被告黃福川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各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之「黃佳奇」簽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黃福川所有用以竊取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固定夾、一字螺絲起子、T型十號扳手各一支及共犯陳宗彥所有用以行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載物品之鑰匙一支,皆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況其中一字螺絲起子、T型十號扳手、鑰匙各一支亦已遺失或丟棄,無法尋得等情,分經被告黃福川、共犯陳宗彥供明在卷,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再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及筆記本四本,本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公訴人雖請求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固值得非難,甚不可取,惟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於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00年度易字第八五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一00年六月十七日以一00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得參,觀諸被告前案係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至一00年一月十一日間行竊九次,而本案是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間竊取八次,顯見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均屬被告於一00年一月十二日為警緝獲前所為,而被告於前案中既已諭知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前案中之強制工作已足生警惕、矯正、策勵被告之效,故本案就保安處分有關強制工作部分,尚無再為諭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附表一】:被告黃福川加重竊盜部分:
(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下同)┌──┬─────┬──────┬──────┬────┬─────────────┬───────────┐│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及所得財物│宣告刑│├──┼─────┼──────┼──────┼────┼─────────────┼───────────┤│一│黃福川│99年1月25日│臺中市東區十│賴玉真│黃福川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黃福川攜帶兇器竊盜,未││││凌晨某時│甲東路363號││用之六角扳手(扣於本院100│遂,處有期徒刑伍月。扣│││││前││年度易字第1058號刑事案件中│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及固定夾(未扣案)等器具││││││││,先以六角扳手撬開車牌號碼││││││││7036-HS號自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欲竊取該車,惟因無法││││││││破壞電腦鎖而未能得逞││├──┼─────┼──────┼──────┼────┼─────────────┼───────────┤│二│①黃福川│99年3月18日│臺中縣沙鹿鎮│何錫海│陳宗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黃福川共同攜帶兇器竊盜│││②陳宗彥│6時5分許│(現改制為臺││號自小客車搭載黃福川至左列│,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中市沙鹿區)││地點,由陳宗彥留在其駕駛之│之六角扳手、起子、勾門│││││沙田路58號前││車上負責接應及把風,黃福川│器、十字起子各壹支、T│││││││則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字起子貳支、棉質手套壹│││││││六角扳手(扣於本院100年度│雙,均沒收。│││││││易字第1058號刑事案件中)、││││││││起子、勾門器、十字起子、T││││││││字起子、棉質手套(扣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2787號刑事案件││││││││中)及固定夾(未扣案)等器││││││││具,先以六角扳手撬開車牌號││││││││碼2213-GA號自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後再以固定夾破壞引││││││││擎鎖,並以陳宗彥所有之鑰匙││││││││(未扣案)發動汽車之方式,││││││││將該車駛離而竊取得逞,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三│黃福川│99年4月26日│臺中市西區天│孫明瑄│黃福川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黃福川攜帶兇器竊盜,處││││8時許│佑街││用之六角扳手(扣於本院100│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六│││││││年度易字第1058號刑事案件中│角扳手壹支沒收。│││││││)、固定夾及一字螺絲起子(││││││││均未扣案)等器具,先以六角││││││││扳手撬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後再││││││││以固定夾破壞引擎鎖,並以一││││││││字螺絲起子發動汽車之方式,││││││││將該車駛離而竊取得逞,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四│黃福川│99年5月10日6│臺中市北屯區│王玉靜│黃福川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黃福川攜帶兇器竊盜,處││││時前之某時│東山路一段21││用之六角扳手(扣於本院100│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六│││││8巷5弄21號前││年度易字第1058號刑事案件中│角扳手壹支沒收。│││││││)、固定夾及一字螺絲起子(││││││││均未扣案)等器具,先以六角││││││││扳手撬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後再││││││││以固定夾破壞引擎鎖,並以一││││││││字螺絲起子發動汽車之方式,││││││││將該車駛離而竊取得逞,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五│黃福川│99年5月12日6│臺中縣沙鹿鎮│洪進成│黃福川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黃福川攜帶兇器竊盜,處││││時10分許│(現改制為臺││用之六角扳手(扣於本院100│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六│││││中市沙鹿區)││年度易字第1058號刑事案件中│角扳手壹支沒收。│││││錦華街1號旁││)、固定夾及一字螺絲起子(││││││││均未扣案)等器具,先以六角││││││││扳手撬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後再││││││││以固定夾破壞引擎鎖,並以一││││││││字螺絲起子發動汽車之方式,││││││││將該車駛離而竊取得逞,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六│黃福川│99年5月13日6│臺中縣清水鎮│林麗芬│黃福川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黃福川攜帶兇器竊盜,處││││時30分許│(現改制為臺││用之六角扳手(扣於本院100│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六│││││中市清水區)││年度易字第1058號刑事案件中│角扳手壹支沒收。│││││高美路231巷5││)及固定夾(未扣案)等器具││││││之2號前││,先以六角扳手撬開車牌號碼││││││││3633-ZF號自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後再以固定夾破壞引擎││││││││鎖,竊取車內之車身電腦、IK││││││││控制器、防竊轉接器各1組、││││││││畚斗1個、行車電腦、車內配││││││││線等物得手││├──┼─────┼──────┼──────┼────┼─────────────┼───────────┤│七│黃福川│99年5月10日6│臺中縣大雅鄉│吳天貴│黃福川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黃福川攜帶兇器竊盜,處││││時前之某時│(現改制為臺││用之T型十號扳手(未扣案)│有期徒刑肆月。│││││中市大雅區)││,以拆卸之方式竊取車牌號碼││││││中清路三段29││2872-TW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1之5號紘濬汽││得手││││││車修配廠外││││├──┼─────┼──────┼──────┼────┼─────────────┼───────────┤│八│黃福川│99年5月13日8│臺中市西屯區│林明宏│黃福川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黃福川攜帶兇器竊盜,處││││時許│大墩十七街與││用之T型十號扳手(未扣案)│有期徒刑捌月。│││││大容東街口││,以拆卸之方式竊取車牌號碼││││││││R4-3697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附表二】:被告黃福川偽造署押部分: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證據位置│宣告刑││││(署名)│││├──┼─────────────┼──────────┼─────────────┼───────────┤│一│臺中縣消防局(現改制為臺中│「黃佳奇」署押1枚│見中市清警偵字第0000000000│黃福川犯偽造署押罪,處│││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號警卷第35頁│有期徒刑肆月。臺中縣消│││拒絕送醫簽名欄」│││防局救護紀錄表上偽造之││││││「黃佳奇」署押壹枚沒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修正前)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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