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 謝進雄 證稱因被告再看巡邏車一眼,而認被告行跡可疑,要非可採;且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未曾提及遭被告衝撞,卻於審理時證稱上情,顯係因知悉被告之陳述後,始另為不實之證言。又證人 李幼林 已證述未親眼目睹被告咬證人謝進雄之過程,且其對於被告衝撞謝進雄,謝進雄是否跌倒一情,先後供述不一,原審判決對於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然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甲○○以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漏未審酌證人之供述等重要證據為由聲請再審,然聲請人係於民國96年1月31日收受第二審判決,有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469號刑事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卻遲於96年4月19日始聲請再審,已逾法定期間,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程克琳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