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185號、96年度他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口徑玖mm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前開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四號簽結,扣案子彈一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一顆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五○一六七二二七號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五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上開查扣之子彈一顆,係案外人 林勇成 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其開設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段○○○號「 葉子菁 檳榔攤」前拾獲,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子彈一顆,認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有該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五○一六七二二七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足徵上開扣案之制式子彈一顆確屬槍藥槍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列之違禁物,而上開案件因無法查明係何人涉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四號簽結在案,亦有該署檢察官九十六年二月五日簽呈一份在卷可憑,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