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14號原告 林温平 訴訟代理人 易玉梅 被告 高瑞芬
李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查被告李文昌明知被告高瑞芬為原告之配偶,李文昌仍於民國100年8月間某時,與高瑞芬各基於相姦及通姦之犯意,在不詳地點發生性關係一次。嗣被告高瑞芬因妊娠懷孕,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訴外人高○○,經原告調閱戶籍資料後始知悉上情。原告對被告李文昌、高瑞芬提起刑事告訴,經鈞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977號刑事判決被告李文昌、高瑞芬二人相、通姦罪成立在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以及參照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被告高瑞芬無視自身為有配偶之人,違背婚姻忠誠而與被告李文昌通姦,被告李文昌亦明知高瑞芬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之相姦,已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痛苦,損害原告權益甚鉅等語,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並聲明:1、被告高瑞芬、李文昌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高瑞芬則以:其對於鈞院102年度簡字第597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當初因被告久未懷孕生子,原告只顧與朋友外出,未為家庭努力耕耘,且公婆又維護原告而一味指摘被告的不是及對家庭毫無貢獻等,導致家庭分崩離析,被告因忍受不了如此的家庭壓力及氛圍,先是搬回娘家居住,無奈原告仍不聞不問,未表達任何關懷,被告嗣於99年離家至南部工作,對於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復存在任何期待而徹底死心。被告之所以認識被告李文昌是因與原告間感情不睦而離家多年才在他處朋友聚會中有所接觸,因在婚姻過程中遭受委屈,李文昌常給予被告安慰,進而對伊由憐生愛。期間原告亦從未打電話或聯絡被告回家團聚以維持其夫妻間之情感,終致被告因一時失慮才鑄下錯誤,與李文昌發生婚外情,被告深感抱歉且已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認罪並遭判有期徒刑在案。查被告二人所為通姦犯行僅有一次,非屬惡性重大,加以被告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破裂並非全然可歸咎於被告一人而已,原告現因其本身之加重竊盜犯罪而服刑中,官司纏身,原告本身亦未盡維持婚姻完整之努力。今被告除需負擔家用外,亦須扶養外遇所生幼子,每月所得已所剩無多,故倘鈞院認為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懇請鈞院考量被告僅為一時失慮,僅有一次之犯行,且有鑑於原告現遭刑事判刑有罪,其學歷僅高中,經濟狀況不佳等情,本件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實屬過高,請求鈞院酌減原告之請求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文昌則以:其對於鈞院102年度簡字第597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其之所以認識被告高瑞芬是因其與原告感情不睦而離家多年,才在他處朋友聚會中有所接觸。因被告高瑞芬陳述其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氣氛猶如冰庫,無法獲得溫暖,多受委屈,進而對伊由憐生愛。期間原告亦從未打電話或聯絡高瑞芬回家團聚以維持其夫妻間之情感,認為高瑞芬與原告間的婚姻應該是不存在,致被告一時失慮才鑄下錯誤,與高瑞芬發生婚外情,被告深感抱歉且已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認罪並遭判有期徒刑在案。查被告二人所為通姦犯行僅有一次,非屬惡性重大,加以原告現官司纏身,原告本身亦未盡維持婚姻完整之努力。今被告除需負擔母親之日常生活費用外,亦須扶養幼子,每月所得已所剩無多,故倘鈞院認為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懇請鈞院考量被告僅為一時失慮,僅有一次之犯行,且有鑑於原告之身分屬服刑之被告,現遭刑事判刑有罪,其學歷僅高中,經濟狀況不佳等情,本件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實屬過高,請求鈞院酌減原告之請求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文昌明知被告高瑞芬為原告之配偶,及被告高瑞芬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0年8月間某時,李文昌與高瑞芬各自基於相姦及通姦之犯意,在不詳地點發生性關係一次。嗣被告高瑞芬因而妊娠懷孕,於101年6月19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 柯滄銘 婦產科診所產下一子即訴外人高○○等事實,經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03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977號判決以被告高瑞芬有配偶而與人通姦,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李文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及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高瑞芬間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通姦、相姦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被告高瑞芬、李文昌固不爭執有相姦、通姦行為,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而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顯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本件被告高瑞芬為有配偶之人,其與被告李文昌確有通姦、相姦行為,業經前揭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足認被告間上開之通姦、相姦行為,係故意侵害被告高瑞芬與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美滿與幸福,干擾其婚姻關係,破壞夫妻間忠實之信賴,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高瑞芬因復因通姦行為並產下一子,情節堪認重大,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現年42歲,高職畢業,先前於汽車修護廠工作,每月薪資不固定,101年度無薪資所得資料,現入監服刑中,名下有一筆汽車財產資料;被告高瑞芬現年37歲,高職畢業,現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二萬多元,101年度無薪資所得資料,名下無動產、不動產財產資料,須扶養1名子女;被告李文昌現年44歲,高職肄業,現擔任貨車司機,每月薪資約二萬三千多元,101年度薪資暨獎金所得收入為244,200元,名下有一筆汽車財產資料,與高瑞芬共同負擔扶養1名子女等情,業據兩造供陳在卷,並有兩造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及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即自10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