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207號聲請人 林琴 相對人 周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按非訟事件雖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惟重複聲請仍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而本件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業經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15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對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請求到期日前之利息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一:103年度司票字第20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97年12月5日│100,000元│99年12月5日│99年12月5日│CH637665│││1│││││││└─┴───────────┴───────────┴───────────┴───────────┴────────────┴──┘┌─────────────────────────────────────────────────────┐│附表二:103年度司票字第20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97年12月5日│50,000元│未載│433714│││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