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YEYENNURWULANSARI(賴亭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緩字第1534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YEYENNURWULANSARI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8051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4月8日確定,111年4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印尼國籍護照1本(護照號碼:MM000000號)(詳109年度偵字第38051號卷第127頁,110年度保管字第805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YEYENNURWULANSARI(賴亭云)前因於103年1月29日持不實出生日期之印尼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號)向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外籍勞工簽證(核准文號:0000000000),復於103年2月11日持上開護照入境,並分別於103年2月13日及103年3月20日前往入出國及移民署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服務站申請在職證明書,後於104年4月27日離境,因而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8051號為緩起訴處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護照,其上記載之出生年月日與被告真實出生年月日不符,並經被告於移民署調查時及偵查中自承係透過印尼之不詳仲介代為申辦並行使之,用於申請我國簽證等資料(見偵卷第13-16、120頁),上開扣案物自屬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偽造之印尼國籍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號)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