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德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第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德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德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且附表編
號2-3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9月23日前,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附表之有期徒刑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次查,附表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7年6月至3年8月間定應執行之刑。
㈡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的時空橫跨108年中旬至109年
下旬間,並非短暫時間內之密集犯罪,侵害社會法益相當期間,應有較高度預防需求,次審酌受刑人之年齡暨復歸社會之可能、刑罰邊際效應、罪刑相當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狀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陸年陸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