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8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805號聲請人 黃春海 相對人 張益裕
張 吳清月 張翠芬 張明正 張良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按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即如本件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而告確定在案。又聲請人於上開事件之訴訟程序中業已支出如後附計算書所示之費用,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明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等影本在卷可憑,並有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是相對人等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並均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95,446元參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卷(下稱訴訟卷),頁1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第一審法院囑託鑑定人明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費用105,000元1、參訴訟卷,頁213、217、219。2、本院110年1月4日中院麟家持109重家繼訴27字第1100000023號囑託鑑定函、明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暨所附收據。合計:200,446元附表:
編號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新臺幣)1張益裕1/540,090元2 張吳清月 1/540,089元3張良安1/540,089元4張翠芬1/540,089元5張明正1/540,0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