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9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明勳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之行為手段、被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時間甚短、對告訴人所生危害非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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