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桃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邱永琴   女 54.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年2月8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01017062號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邱永琴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員警於民國100年1月22日凌晨3
時45分許執行取締色情勤務,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
花都休閒理容院」以喬裝方式進行探訪,由現場負責人陳素
珠接洽後帶同員警進入2樓包廂,並媒介被移送人入內服務
,被移送人向員警介紹消費方式為按摩2小時新臺幣(下同
)1,800元,需要全套性交易服務另收費1,000元,員警佯
稱同意,嗣被移送人主動褪去全身衣物,員警見狀,即表明
身分將其逮捕,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第1項第1款之行為。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行為,係以行
為人意圖得利而與人姦、宿為其構成要件,行為人如尚未成
姦,即與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
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移送機關認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涉嫌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意圖得利與人姦之非行,係以被
移送人經喬裝員警當場查獲為據。惟查,本件被移送人準備
與喬裝員警進行全套性交易服務前,即遭該員警表明身分而
查獲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綦詳,核與卷附員警
職務報告書記載大致相符,顯見被移送人與喬裝員警於查獲
前,未為任何姦淫行為,足認被移送人此次行為,尚未成姦
。此外,本院亦查無相關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另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行為,依上開法條
規定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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