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7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宋瓊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宋瓊華(下稱受刑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民國111年1月17日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為原審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並非對受刑人諭知沒收之法院而駁回。然原審既認本件聲明異議應由本院管轄,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規定,本件亦應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指揮執行,詎原裁定未撤銷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違法執行,逕以無裁定權限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更為適法之裁判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9頁)。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然該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是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科刑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撤銷改判,而於主文重新諭知其主刑、從刑並確定,由於原判決所宣告之主刑、從刑已經該上級審法院撤銷,而重新宣示主刑、從刑,檢察官並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則該上級審法院即屬上揭條文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前述聲明異議之管轄權自屬該上訴審法院。倘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該無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該法院應以其聲明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中地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
647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為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318號撤銷改判,再經數次上訴最高法院及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經本院109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2號判決判處「原判決關於 程克強 、 程克達 、 林秀峰 、 劉佳謀 、 洪麗琴 、 麥春密 、 楊家宏 、宋瓊華部分,及參與人 楊進盛 沒收部分,均撤銷。」、「宋瓊華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程克強、程克達、林秀峰、劉佳謀、洪麗琴、麥春密、楊家宏、及宋瓊華等人應沒收部分,均詳如附表6所載」,於110年3月10日確定,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109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2號判決主文,以110年度執沒字第4660號案件辦理受刑人之沒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執沒字第4660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受刑人既以檢察官執行本院109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2號判決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向諭知該判決之本院聲明異議,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此項程式上之欠缺無從補正,原審因認受刑人聲明異議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不合。
㈡受刑人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該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違反銀行法案件全卷,業經臺中高檢署發交臺中地檢署收案後分案執行(緩刑部分案號:110年度執緩字第786號,沒收部分案號:110年度執沒字第4660號),有臺中高檢署110年7月6日中分檢榮義110執發2682字第1100000495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1、35頁),及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執沒字第4660號執行卷可稽,是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本件沒收,於法並無不合。再刑事訴訟法關於無管轄權案件,僅於同法第304條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是上開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諭知移送本院即有違誤等語,顯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抗告意旨另謂:原裁定記載「受刑人宋瓊華前於民國95年間
,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47號判處罪刑」,所載95年亦屬有誤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經查,本件案發時間為100年8月1日起迄105年1月30日間,有本院109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2號判決可稽,原裁定固誤植此部分,惟不足生影響於原裁定之結果,爰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