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5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曉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曉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的時間為「同日17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曉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0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符合累犯加重規定等情,已經聲請人明確記載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予以主張並送達被告,被告並未具狀向本院表達不同意見,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前案有期徒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第4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次即為上揭累犯所述,已依累犯規定加重,不重複評價,第2次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第3次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幸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學歷高工畢業,自稱生活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雖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3項規定,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為限,即宣告刑須6月以下),然被告已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112年即已犯多次),檢察官於執行時請「特別注意」被告是否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73號被告唐曉峰(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曉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0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19日15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社區大新路與金龍路口,因機車未懸車牌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7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曉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檢察官謝長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