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06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旺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0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旺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志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4日6時35分許,騎乘自行車至 宋家泓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000號之飲料店,先以在場取得鋁梯(未扣案)攀爬越過木板、破壞天花板等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上址店內,再持隨機取得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未扣案)1支,破壞收銀櫃與抽屜之鎖頭,竊取現金新台幣(下同)7,27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宋家泓發覺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家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謝志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審易卷第50、54、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家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7頁),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12-17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
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上開飲料店之木板用以遮檔、區隔內外自屬安全設備無誤,又建築物之天花板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具有防閑功能,亦屬於安全設備,是被告以鋁梯攀爬木板、破壞天花板方式進入上址店內,已使木板、天花板等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行竊所用之剪刀1支,雖未據扣案,然足以破壞收銀櫃與抽屜之鎖頭,顯見質地屬堅硬,若任意持之揮舞,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堪認此部分犯行所用之剪刀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
㈢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雖就被告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審易卷第50、5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㈤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刑
事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卷第59-73頁)可參,素行尚非良好,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率爾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自己獨居,需扶養父母(見審易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之現金7,27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
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用以行竊之鋁梯及剪刀,既均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