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品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2年度簡字第10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品萱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吳品萱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6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MZM-6225號,應予更正),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與興西路口時,因未依兩段式規定左轉,為騎乘機車執行巡邏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下稱楠梓派出所)員警 李凡輝 發現後,在楠陽路100號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鳳楠路100號前,應予更正)對其實施攔查、取締。吳品萱心生不滿,明知身著警用制服之李凡輝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收受李凡輝開立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後欲騎乘甲車離去時,突然回頭以「垃圾」等語辱罵李凡輝(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逮捕,因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告吳品萱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6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3至64頁;簡字卷第22頁;易字卷第27頁),核與證人李凡輝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見易字卷第33至34
、37頁),並有員警李凡輝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密錄器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楠梓派出所112年3月18日35人勤務分配表、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暨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9至31、37頁;簡字卷第27至3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取締,即於員警依法執
行勤務之際,當場以貶損人格之言語侮辱,蔑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權力,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李凡輝達成和解並實際支付完畢,此有和解書
1紙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25頁),並據李凡輝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易字卷第39頁),犯後態度非差,且以實際行動填補其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審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離婚,毋須扶養他人之經濟、生活狀況、患有高血壓、糖尿病之身體健康狀況(見易字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暨其素行(見易字卷第57至5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且已與李凡輝達成和解並實際支付賠償金額完畢,業如前述,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李凡輝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易字卷第39頁),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再者,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吳品萱於112年3月18日16時47分許,騎乘甲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與興西路口時,因未依兩段式規定左轉,為騎乘機車執行巡邏勤務之楠梓派出所員警李凡輝攔停於鳳楠路100號前(應為楠陽路10
0號,已如前述),被告因不滿員警李凡輝攔查並要求其出示證件及欲舉發其交通違規之職務上行為,明知員警李凡輝為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突然徒手將員警李凡輝手上正在填寫之舉發單強行予以取走,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員警密錄器錄影影像翻拍畫面、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對話譯文、職務報告、舉發單、車輛及駕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楠梓派出所勤務分配表等項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揭時、地,伸手欲取走李凡輝手中之舉發單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趕著要去醫院照顧我父親,我看員警已經完成開單,才伸手去拿舉發單,不是惡意去搶舉發單,我沒有妨害公務之犯意等語。經查:㈠被告曾於上揭時、地,伸手欲取走李凡輝手中之舉發單等節
,茲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簡字卷第22頁;易字卷第27頁),核與證人李凡輝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易字卷第34至38頁),並有上揭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密錄器錄音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楠梓派出所11
2年3月18日35人勤務分配表、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暨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固屬無疑。㈡惟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雖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但也必須是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非公務員以外之人或物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
㈢員警李凡輝固以職務報告說明:「職攔查後……依法告知違規
事由製單後,尚未製作完成交通違規告發單給 吳嫌 ,吳嫌竟徒手搶取告發單,經職嚴厲告知禁止,事後製單告知相關應到案時、地後,將告發單予以吳嫌」等節,有上揭職務報告
1份在卷可稽。然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李凡輝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⒈密錄器畫面時間「16:52:10」至「16:52:19」
被告右手伸手拿取身分證件並放置自身包包內,再右手伸手拿取員警遞出之筆並簽名。被告簽完名後員警將筆收走。
⒉密錄器畫面時間「16:52:19」被告左手伸向員警(影片中有紙張聲響)。
⒊密錄器畫面時間「16:52:19」至「16:52:20」員警:幹嘛啦,我還沒撕,你是在搶什麼(閩南語)。
⒋密錄器畫面時間「16:52:22」被告啟動機車電源發動機車。
⒌密錄器畫面時間「16:52:23」
被告:快一點(閩南語)。上開勘驗結果,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30至33頁)。而依此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員警製單過程中,自員警手中取回身分證件及拿取員警提供之筆並簽名時,均未有何施強暴之舉動,而係均配合員警製單之程序,其後於員警尚未將舉發單交與其時,雖有伸手欲直接取走舉發單之動作,然於員警制止後並未再有其他搶取或妨害員警製單之行為,僅催促員警動作快一點等語,參以被告提出其父於112年6月7日死亡之訃聞1份(見易字卷第47頁),是被告辯稱其當時趕著要去醫院照顧父親,看員警已經完成開單,才伸手去拿舉發單,不是惡意去搶舉發單等節,尚非全然無稽。
㈣佐以證人李凡輝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已
經打完舉發單,印出來,只是還沒按「審核」送出,被告就徒手要拿舉發單,我就制止她,她沒有將舉發單取走,我制止她後她手就收回去,沒有繼續有伸手的動作,就在旁邊等我開單,舉發單是兩聯式,印出一聯後,我要審核,確認上載資料沒有錯誤,我再按確認,第二聯才會出來,被告要在第一聯上簽名,簽完收回來,第二聯再交給被告,被告伸手搶的是第一聯等語(見易字卷第37至39頁),則依現場狀況觀之,被告伸手欲取走舉發單時,舉發單確實已列印出來,則被告確有誤認員警舉發行為已完成,而因心急故出手拿取舉發單之可能,又被告於李凡輝制止後,即無再有伸手搶取舉發單或其他妨害員警製單之行為,此與其他蓄意阻饒值勤員警開單之情況顯然有別。因此,被告確有可能係因故急於離開現場,而於誤認員警舉發行為已完成時,出手拿取舉發單,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指妨害公務執行犯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此部分被告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涉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如構成犯罪,與前開事實欄一所載侮辱公務員罪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6號卷,稱偵卷。2.本院112年簡字第1011號卷,稱簡字卷。3.本院112年易字第157號卷,稱易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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