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59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凱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11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凱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28日9時44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便利商店外,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MAX平台交易帳戶即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接續於111年9月26日前某日,在上開便利商店外,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上開一銀帳戶及MAX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報酬。而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層轉至本案帳戶內並用以購買泰達幣後提領或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被告陳柏凱於偵訊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王安琪吳宜靜 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王安琪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吳宜靜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另案被告 林金鴻 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另案被告 張宗育 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另案被告 邱荷秀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一銀、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被告MAX帳戶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雖分2次交付一銀帳戶資料、MAX帳戶資料及中信帳戶資料,然自被告交付歷程以觀,可認被告係將前開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且交付時間接近,應認被告所為2次交付帳戶行為,係本於同一幫助犯意而接續為之,各次交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13號卷第85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另案被告邱荷秀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中信帳戶內,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13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亦未適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而獲有30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明確(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13卷第83頁),是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上開報酬,核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匯入他人帳戶,並經層轉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1王安琪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4日某時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王安琪,佯稱:可下載「常鈜」APP依指示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王安琪陷於錯誤而匯款。告訴人王安琪於111年6月28日9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另案被告林金鴻(另案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28日9時25分許,轉匯44萬9,842元至另案被告張宗育(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28日9時44分許,轉匯44萬9,217元至被告一銀帳戶內。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28日10時6分許,轉匯44萬9,000元至被告MAX帳戶內。告訴人王安琪於111年6月28日9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另案被告林金鴻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吳宜靜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6日某時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吳宜靜,佯稱在「復華投信」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宜靜陷於錯誤而匯款。告訴人吳宜靜於111年9月26日12時37分許,匯款30萬元至另案被告邱荷秀(所涉詐欺案件,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2時49分許,轉匯76萬9,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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