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仁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71號),本院訊問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錢仁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錢仁傑明知服用酒類將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於民國100年1月11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與民族東路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於10
0年1月14日21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過量致其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以致不慎撞及前方正停車於路旁而由 林建成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致林建成人車倒地,林建成並因此受有右手第三及第四指挫傷之傷害(錢仁傑所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另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錢仁傑於上開時、地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短暫停車觀察後,未對林建成為救護措施、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旋即趁隙逕自駛離而逃逸。嗣經林建成記下錢仁傑前揭車輛車牌號並報警處理,警員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建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錢仁傑被訴公共危險乙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0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林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合(見100年度偵字第3271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16頁、第32頁至第33頁),並有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汽車車籍明細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檢驗醫學科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1份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10頁、第12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36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雖曾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5日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11月9日確定,嗣該有期徒刑經改易服社會勞動,惟被告並未遵期服社會勞役,再於100年3月
8日改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次所為前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並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一時短於思慮逕自離去,損及證人林建成權益,所為雖屬非是,惟參以證人林建成所受傷害程度尚屬輕微,及被告已與證人林建成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53頁),佐以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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