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89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熙熊
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3月25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O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3月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熙熊於民國100年2月10日下午12時48分許,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員警拍照採證製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停車處所係於政府相關單位所繪製紅線標線內側範圍,並未超越紅線區域,又該處繪有兩條紅線,其係停放外側之紅線範圍內,並未超越外側之紅線區域,故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00年2月10日下午12時48分許,將本案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處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員警拍照採證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有100年3月3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舉發照片、100年2月22日臺北市交通事件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堪認屬實。
㈡、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
1項第1款之前揭規定,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即屬違規,與所停車輛車身佔紅線之比例若干無涉,否則行為人即可為了停車之便而將車身一部分停在紅線外以規避上開規定,則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以維持交通秩序之意義即喪失。本案異議人將本案小客車停放之臺北市○○路○段○○○巷○○弄○○號處所,為劃設紅色標線區域,本案小客車停放該處之車身下面甚可見該址劃設之紅色標線,有前揭採證相片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該址確屬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列管禁止停車區域,並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0年4月19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031255400號函覆函文1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復依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之內容,可見停放車輛於劃設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均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範情形,異議人停放之本案小客車處所既於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兩側,自屬違反前揭規定之行為,異議人所辯並未超越外側之紅線區域云云,即非有據。
㈢、至異議人質疑該址有2條禁停紅線云云,然該址劃設之禁停紅線係因年度劃設標準規範不同,為避免民眾混淆誤停,已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派員塗除柏油路面上熱拌禁止臨時停止標線,有前揭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覆意見可資參照,審以該處既劃設兩條禁停紅線,異議人更應自身警戒該址顯屬劃設禁停紅線區域,異議人疏未注意此節,執意將本案小客車停放該處,其違反前揭規定行為,至為明確,所為辯解,亦屬無稽,並非可採。
五、綜上,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