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宗恆上列受刑人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五七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宗恆所犯附表編號一、三、五、六、七、八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又附表編號一、二、七、八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肆月;附表編號三、四、五、六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郭宗恆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一、三、五、六、七、八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一、七、八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編號四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三、五、六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
三、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關本件之新、舊法比較: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嗣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