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錦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錦成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劉錦成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晚間10時許,攜帶上開槍枝、子彈至新北市○○區○○路○○○號之「歌聲歌坊」消費,與另桌客人 黃國益 、 陳宗宏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聊天,並取出上開槍枝、子彈把玩時,不慎令該槍枝走火擊發子彈1顆,員警經據報到場,在上址騎樓前查獲劉錦成,並於其身上扣得上開槍枝1枝(含彈匣1個)及子彈6顆,復於「歌聲歌坊」內扣得子彈4顆(共扣得子彈10顆,其中
1顆即前述失火擊發,彈頭、彈殼分離,其中2顆經鑑驗結果不具殺傷力)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劉錦成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錦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253頁),核與證人黃國益、陳宗宏、證人即「歌聲歌坊」員工 陳春香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即「歌聲歌坊」負責人 黃惠莉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3-37、51、52、142-145頁),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圖、扣案物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見偵查卷第57-61、65-69、79-99頁及本院卷第213-216、221-228頁),以及扣案之上開槍枝、子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槍枝及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㈠扣案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扣案之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3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6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金屬彈頭而成,4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㈢扣案之彈頭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扣案之彈殼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068016065號鑑定書、107年8月28日刑鑑字第1070079676號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55-160頁、本院卷第16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前揭槍、彈行為,其持有之繼續,即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已成立,嗣後之繼續持有,及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應僅各論以一罪。復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又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刑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3號判例參照)。查起訴犯罪事實認被告持有非制式子彈10顆,惟經試射鑑定後,其中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然因均屬持有子彈罪,基本事實相同,僅客體多寡不同,是此部分僅屬犯罪事實之減縮,並不影響事實之同一性,爰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8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被告卻漠視法令,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甚且攜帶至「歌聲歌坊」把玩,造成槍枝走火擊發子彈1顆,已對他人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危險,行為甚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持有前揭槍彈之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險,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未畢業、於民宿工作、與母親同住且需扶養母親、為中低收入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明定。查扣案之上開槍枝,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10顆,其中2顆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而其中8顆固認具殺傷力,然其中1顆因槍枝走火而擊發,其餘7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均僅餘彈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周靖容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