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99號原告 陳香君 被告 蔡明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5號提案參照)。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
106年度簡上字第102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8號),而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蔡明麗、 陳諺群 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遲延利息。嗣原告於107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對未到庭且未為本案言詞辯論之陳諺群撤回起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之撤回自無須經陳諺群之同意;又原告對陳諺群之請求既經撤回,本院自無庸就原告此部分之聲明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經驗知悉辦理貸款無庸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亦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持以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12月2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蘆洲分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黑貓宅急便寄送與自稱「胡智豪」之人收受,再以通訊軟體LINE(以下逕稱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取得被告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月4日某時冒充原告之表妹,以LINE訊息向原告佯稱需借錢應急,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19分許至銀行匯款轉帳30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詐騙集團問伊要不要申請低利貸款,伊才把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伊沒有要幫助詐騙集團的意思。伊之前向銀行申請貸款都有成功,向銀行申請貸款不需要將帳戶交付給銀行,這次詐騙集團詢問他是否申請低利貸款時,因為工作太累,沒有想太多,所以將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伊不清楚原告是否匯款至伊華南銀行帳戶,是警察通知華南銀行帳戶有問題遭凍結,伊去銀行查看才知道遭詐騙集團利用,伊並沒有領取原告匯至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伊也是被害人,為何要由伊來賠償,且兩造並不認識,原告為何要把錢匯給伊,原告也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而轉帳30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已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頁)。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8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字第50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檢察官上訴,第二審法院即本院刑事庭合議庭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029號受理後,仍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維持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有本卷106年度簡上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107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108號卷第13至28頁),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注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必深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行為,早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輕率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查被告曾有多次貸款經驗,之前貸款方式為填寫書面、影印存摺封面寄給對方,金融機構均未曾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乙節,業據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所坦認(本院卷第25頁、第56頁、第58頁),顯見被告對於貸款事項、流程必有相當之認識。而一般辦理信用貸款之情形,亦無需繳交提款卡、密碼,或存入款項製作金流即「使信用往來漂亮」之情形,則被告供述本次「申辦貸款」之情形已與常情顯不相合,亦與被告多年來申辦之經驗大相逕庭,殊難想像以被告前揭生活經驗,主觀上從未懷疑對方說詞之合理性。又審諸被告在交付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且年滿51歲之人,並有多次向金融機構貸款經驗,則被告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對於向其收取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稱要利用「提款卡、密碼以美化帳戶」之舉,豈能無疑。因之,被告將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華南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供稱:帳戶裡面沒有錢,伊也不怕對方領走等語(本院卷第97頁),及被告於10
5年12月27日先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7,005元至餘額為84
4元後,始將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出等情,有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9頁)。
足認被告主觀上認為將餘額甚微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於己無害,只想盡快配合對方之要求以貸得高額貸款,不僅毫不考量核貸銀行、利息、期限等還款條件,更不在意交付己身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後果,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認知。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將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詐騙並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交付與詐騙集團之華南銀行帳戶,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因被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此故意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辯其未取得原告所匯入之款項等語,惟行為人是否因其行為獲得利益,並非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0萬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法定遲延責任,即屬有據。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1月29日寄存於蘆洲派出所(附民卷第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6年12月10日,應堪認定。
四、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惟本件應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規定,兩造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一經判決即告確定,並無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古秋菊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