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得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得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且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完畢釋放後,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872卷第79頁,毒偵字第964號卷第101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又用以包覆扣案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各1個,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字第964號卷第53、137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茲因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復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均如前述,屬因法律上之原因而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之情形,是此部分之扣案物,自應許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㈣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或聲請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4包(各含包裝袋1個)①驗餘淨重0.7670公克②驗餘淨重0.8860公克③驗餘淨重0.3991公克④驗餘淨重3.6438公克(見毒偵字第872號卷第79頁)2甲基安非他命4包(各含包裝袋1個)①毛重0.8公克②毛重0.84公克③毛重0.83公克④毛重0.81公克(見毒偵字第964號卷第101頁)3自製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頭3個見毒偵字第964號卷第1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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