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7弄15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8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袋壹只、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1月28日以92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3年
1月30日判決確定;另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21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7月23日判決確定;前開2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9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於93年8月18日入監執行,於94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強制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2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18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3月17日凌晨2時許向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於95年3月17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山東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3公克,空包裝袋重0.21公克)、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未拆封)。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為有罪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踐行上開程序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並有白色粉末1包、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資佐證,該包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33公克,空包裝袋重0.2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足憑,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強制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2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殆無疑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其前曾因犯轉讓第一級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於93年8月18日入監執行,於94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原第47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修正為第47條第
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於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此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結果,不論依舊法第47條或新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構成累犯,而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數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新法應分論併罰之結果,其刑度顯較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1罪,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為重,故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本件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1罪,依法加重其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有2種刑之加重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再施用毒品,顯見戒毒意志不堅,及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33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1只,因經鑑定機關就之與內裝之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業如前述,足見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與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及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工具,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而沒收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