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364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90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后: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8月10日8時55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巷時(連接中正路與俊英街),應注意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不得逆向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明知臺北縣樹林市○○街○○○巷係往中正路方向單向行駛之單行道,而不得往俊英街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猶沿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往俊英街方向逆向行駛,且行經同路段28號前,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乙○○騎乘車牌000-000號重機車自其任職處所門口,即由俊英街219巷28號路旁駛出,甲○○閃避不及而與乙○○所騎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倒地,乙○○因而受有右側脛腓股骨折之傷害。嗣經乙○○任職處所負責人之妻報警處理,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陳述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足憑。
二、按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不得逆向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依其情形復無不能注意情事,致肇本件車禍,被害人乙○○因而受傷,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由警察勤務中心轉至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之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該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廣福派出所警員自承犯罪,並為願受裁判之表示,雖符合自首之要件,然本件報案者係告訴人任職處所負責人之妻,並非被告本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訛,本院斟酌上開事實,及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無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判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雖均無不當。惟查: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法應予以減刑,原審未及減刑,顯有未合,是被告上訴雖無理由,原判決仍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但其為本件車禍之主要肇事者,過失程度非輕,及被害人受傷情節輕重,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為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與告訴人間亦已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並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且態度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劉元斐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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