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1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六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諸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等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2607號被告甲○○女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鎮○○街○○號居臺北縣三重市○路○街○○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5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月6日22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1月6日21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街○○號4樓為警查獲,採集尿液送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否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於94年9月底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經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1月26日編號CH/2007/10763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次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成陽性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算,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本件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上開辯稱,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檢察官黃子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