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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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0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某日,在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號
1樓「鴻霖車業行」內,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二」之成年男子,至前開車業行內,所販售無行車執照及車籍資料且未懸掛車牌之山葉牌重型機車車體,乃「老二」於不詳時地竊盜所得之來路不明贓物(該機車之車身號碼併經「老二」磨滅),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購得上開未懸掛車牌之贓車車體,並旋於購入後,懸掛其先前合法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牌,以供代步之用。嗣經警於96年4月17日下午1時許,持票搜索甲○○任職之上開「鴻霖車業行」時,扣得上開改掛KFK-411號車牌之重型機車,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及贓物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刑法第2條: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諸「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要旨)及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廢止前)規定,予以論處。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職於機車行,對於所購機車車體來源是否合法,本應更加謹慎為之,詎仍貪圖小利,故買贓物,助長竊風,且故意懸掛其合法持有之車牌,增加查緝之困難,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就其本件犯行,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就其宣告刑,減其二分之一之刑期,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勵自新。至扣案之車號為000-000號車牌0面、引擎號碼為5SK-239427號之引擎外殼1具、車身號碼為LPRSE17104A212662號之鐵片1塊等物,被告堅稱非其所有,而係友人「 陳俊宏 」寄放,且無證據認定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亦難認與其本案犯行有關,復非屬違禁物,均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廢止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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