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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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溫少棋 原名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以板監裁字裁41-AEV461735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字第AEV46173
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溫少棋(原名甲○○)於民國96年5月17日下午5時37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巷與延平南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員以「紅燈左轉」舉發違規,當時伊反應伊是綠燈左轉的,但是警員不理會並態度惡劣的說他看到對面有一位停在那等紅綠燈,伊認為警員怎麼可以單憑有人停在那就是再等紅綠燈,難道不是等人嗎?那警員有注意燈號是紅燈還是綠燈?伊確時是綠燈左轉,並無紅燈左轉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6年5月17日下午5時37分騎乘J3W-039號重
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巷與延平南路口「紅燈左轉」違規,經警目睹並攔查掣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回函稱:「....。經查臺端騎乘J3W-039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違規時間行經本市○○路○○巷與延平南路口時,該路口燈號為紅燈,臺端未依號誌指示停等,紅燈違規左轉延平南路行駛,執勤員警依法攔停並依臺端所出示證件舉發並無違誤之處。
臺端陳述無違規遭舉發乙節,查依上揭法令,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另查該路口號誌當時並無故障情形,且據執勤員警指稱:渠當時在該路段執行交通整理勤務,目睹J3W-039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中華路75巷與延平南路口時,紅燈違規左轉延平南路行駛,依法攔停稽查舉發無誤」仍認本件違規屬實,而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6年6月21日以板監裁字裁41-AEV461735號所為之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5月17日北市警交字第AEV4617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影本、上開裁決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6年6月1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630660400號書函一紙附卷可參。
㈡異議人到庭辯稱:「....。我並沒有紅燈左轉」云云(詳本
院96年7月24日訊問筆錄)。惟證人即舉發異議人之警員乙○○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曾經見過庭上之異議人?)有,就是在96年5月17日下午5點37分左右,當時異議人騎著重型機車(車號忘記了)從臺北市○○路○段○○巷左轉延平南路,當時燈號為紅燈,也就是當時車子不能左轉或直行,當時異議人的機車面對紅燈,當時我騎著摩托車,從異議人後面過來,異議人當時不應該左轉,但卻左轉,我剛好在異議人後面看到,我就將異議人攔下,當時我還有看到一個婦人在路口的對面,該婦人在等紅燈,我之所以講到婦人等紅燈,是這樣更可以確認當時的燈號為紅燈,面對著紅燈的車,不能左轉或直行。我當時的職務是派出所行政警察,我的權限也包括開交通違規的罰單。我是等到異議人左轉已經到延平南路後,我才又跟著異議人後面把他攔下來」、「(問:你確定異議人啟動機車時,當時是紅燈嗎?)異議人是騎機車到面對著紅燈之處,有變慢,但是沒有完全停下來,左右看一看後,就直接左轉過去,我當時有穿著制服,在異議人後面,異議人應該是沒有看到我」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7月24日訊問筆錄)。然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可參。依證人所述可知,證人確有目睹異議人騎乘機車從臺北市○○路○段○○巷左轉延平南路等情節綦詳,且證人既正執行勤務之際,對前方行駛車輛動向,自特別留意而無錯看或誤判之虞;況證人就本件如何查獲舉發之經過,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綦詳如上,其證述舉發過程連續而完整,顯見其記憶深刻,益徵其無誤判之虞;參以證人與異議人間,並無怨隙,且素不相識,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是證人乙○○警員上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自堪採信。足徵異議人以前開情詞置辯顯不足採信,是異議人違規之事實,已甚明確,警方對其舉發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之事證已足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就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事,裁處罰鍰1,800元之處分,並依上揭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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