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所為94年簡上字第337號確定判決(偵查案號: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檢察官向本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4年度偵字第2249號)中,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一項之證述。證人即員警 蘇金 和以不在犯罪現場的證人即魚池主人 徐源禧 ,做出其為在場目擊證人的虛構證供。明顯是為強化其證據之明確性,而加諸於聲請人之莫須有的罪名,使得在沒有犯罪所得(贓物)下,仍然在其虛構的犯罪事實下,讓受刑人之竊盜犯行既遂得以成立。證人徐源禧的證詞,對聲請人之案情成立與否是重要關鍵,在二審合議庭時,法官認為證人徐源禧沒有出庭作證的必要,因而未加傳訊,聲請人深感納悶,何以法官對聲請人有利之證人、證據以及隨庭呈上之自白、答辯書狀,甚至在庭訊時,經過證人證述明確相對有利於聲請人的證述均不予採用,駁斥聲請人所提供之證述皆為辯詞,不足採信。㈡合議庭時,經過證人 蘇金和 證稱明確的事證,敘述如下:⒈在員警到達現場時,並無任何魚獲,放置魚獲之魚簍是空的。⒉在員警查獲時,聲請人並沒有一般偷盜者看見警察即心虛、拔腿便跑,更沒遇警盤查時,慌忙出脫贓物、湮滅證據之舉。⒊有關禁止垂釣之紅色噴字,根本無從辨識之實情。㈢聲請人請求傳訊證人蘇金和、徐源禧當庭對質,還原真相,以事實為判決依據,聲請人方能心服。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或為「聲請人於判決前所明知」,或係「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既非判決後所發見,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49年臺抗字第72號、50年臺抗字第104號判決參照)。再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若僅係他人於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詞,而顯然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8號、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為審酌,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須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
三、經查:㈠查本件聲請人所涉竊盜之犯行,業經本院於94年7月29日以
94年度壢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上訴至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後,經本院二審之合議庭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3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337號卷屬實。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主要係以請求傳喚徐源禧到
庭證述,惟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不僅業據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蘇金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行交互詰問程序,調查明確,核與被害人徐源禧於警訊中證述其未曾同意被告垂釣,且該魚池尚留有禁止垂釣之噴字等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現場魚池照片5幀、釣魚工具飼料照片1幀附卷可稽,及釣竿2支、漁網1個扣案可佐,是聲請人要求再行傳喚蘇金和到庭對質,顯然不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雖聲請人以本院二審合議庭時,法官未傳訊證人徐源禧到庭作證,然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對於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114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37號審理,受命法官於94年9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聲請人並未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而聲請傳喚證人徐源禧,而證人徐源禧為聲請人於判決前所明知,聲請人於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337號審理時,復未對證人徐源禧之證詞表示異議,是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徐源禧到庭對質,亦不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從而,聲請人以傳喚證人蘇金和、徐源禧對質為由提起再審,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得據以提出再審之「確實新證據」。㈢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論事與常理不合,並
未指出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聲請再審之理由,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之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經發現並提出之證據,法院漏未審酌者而言,故須有已提出之證據未受原判決審酌之情形方屬該當;至於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及原判決適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適當與否,係屬實體判斷之內容,除有已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外,不足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竊盜之犯行,原審就當事人提出之各項證據逐一審酌後,依其心證決定該證據之證明力,復依經驗、論理法則推認事實,原確定判決要難謂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顯無理由。
四、綜上,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洵無理由,礙難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王美玲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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