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88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沛生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615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96年度易字第1833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0頁),經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傷害告訴人即其母乙○○○之行為,乃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依刑法第28
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傷害告訴人即其姐丙○○○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亦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故意對其母親及姐姐毆打成傷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等所受之傷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之理由。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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