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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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47歲民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同條文之立法修正理由可明。再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所載理由,係以:伊係在服刑出監四年之後,因一時意志不堅,才又施用毒品,被捕之前已有悔意而自動至草屯療養院與八○三醫院接受治療,希能晚點服刑以便照顧家中重病之祖母等情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延緩執行。其中,延緩執行部分係屬執行問題,並非法院審判事項。此外,其上訴理由除就原審判決之量刑之外,上訴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顯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