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小上字第53號上訴人 王良君 訴訟代理人 王良正
謝孟馨 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宗哲 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複代理人 管禮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小字第18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理由已表明原審法院未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事後依職權自行勘驗而作為判決之基礎,已違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等語(本院卷第28至32頁)。堪認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7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與由伊承保乙式車體險、訴外人 簡雪玲 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損,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簡雪玲系爭汽車修復費新臺幣(下同)16,454元(工資3,150元、塗裝13,30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454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時,雖有聽到車輛發出喇叭聲,惟無從確認是否為系爭汽車發出,伊不知何處發生碰撞,系爭機車亦未倒地,伊已於原審抗辯未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無法認定伊就碰撞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故被上訴人自應就該待證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審判決雖記載經勘驗簡雪玲所提供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下稱系爭錄影檔),認上訴人確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擦撞系爭汽車,惟被上訴人未善盡舉證責任,事先提供系爭錄影檔複本予上訴人,原審法院復未當庭勘驗系爭錄影檔並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作為判決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程序核有重大瑕疵,應依法廢棄並發回原審,以保障上訴人審級利益。另被上訴人提出之保險估價單非正式會計憑證,應不得作為認定簡雪玲確實受有被上訴人所主張金額損害之證據。況原審判決僅記載系爭汽車修繕項目為鈑金工資與烤漆費用,竟連該車右前鋁圈修理費用亦命伊一併給付。為此,原審判決之訴訟程序存有重大瑕疵,認事用法亦有諸多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454元,及自10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0頁,並由本院依卷證資料酌為文字調整):
(一)108年8月7日上午8時20分許,於系爭地點,簡雪玲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上訴人則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汽車與位於外側車道之第三人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下稱系爭第三人汽車)間穿越超車。
(二)系爭汽車有向被上訴人投保乙式車體險,因系爭事故,被上訴人理賠簡雪玲系爭汽車修繕費用16,454元(工資3,150元、塗裝13,304元,無更換零件費用,明細如原審卷第17頁保險估價單,支付證明如原審卷第19頁電子發票證明聯)。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80、81頁)及本院判斷,析述如下:
(一)按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惟上訴人所指原審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並非上開規定所指情形。而同法第451條第1項「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並無準用,故小額程序之上訴法院僅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449、450條規定為上訴不合法之裁定或有、無理由之判決,而無從將該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是上訴人以原審未當庭勘驗系爭錄檔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卻採為判決之基礎,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請求發回原法院,與法不合,核先說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94條第3項所規定。
(三)經查,本院於110年11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以影音播放軟體之正常角度及360度播放功能,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錄影檔,勘驗結果為:於系爭地點,系爭汽車原行駛於內側車道在後,系爭第三人汽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在前,兩車均在各自內、外側車道上往前行駛,系爭汽車車速比系爭第三人汽車車速略快,當系爭汽車車頭經過系爭第三人汽車車尾後,於兩車並行中,兩車間距即約一輛機車可通過之距離,此時系爭汽車右側後視鏡約在系爭第三人汽車左後車門處,系爭機車即自後方(約行駛在內、外側車道之分隔線上)由兩車中間穿越,先是超越系爭汽車右邊後視鏡,直到欲超越系爭第三人汽車左邊後視鏡時,似為避免碰撞系爭第三人汽車左後視鏡,車身略微往左傾斜,此時系爭機車左後方即與系爭汽車右前方發生明顯碰撞,系爭機車並因碰撞往右晃動,上訴人身體則因慣性往左傾斜,接下來系爭機車並未停下而是繼續往前行駛,超越系爭汽車,上訴人行駛中並兩次回頭察看其機車碰撞之處,而上開碰撞過程中,並無明顯看到系爭汽車在其內側車道行駛中有往右側偏移之情形,此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9頁)及系爭錄影檔截圖(本院卷第108至123頁)在卷可稽。可見,上訴人在系爭汽車、系爭第三人汽車並行且間距僅約一輛機車可通過之寬度、未能與兩汽車保持安全間隔之情形下,猶然選擇由其間冒險穿越而超車,致擦撞系爭汽車,上訴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核有過失。上訴人雖另辯稱係系爭汽車突然右偏導致碰撞等語(本院卷第42頁),惟系爭汽車相對系爭機車而言,係屬前車,且系爭汽車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並無突然右偏情形,業經前揭勘驗確認,難認有何過失。是上訴人就其碰撞系爭汽車所生損害,應負全部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勘以認定。
(四)又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碰撞事故當日晚間21時許所拍攝之彩色車損照片,系爭汽車右側前輪鋁圈、右前車門,及系爭機車左側汽缸、左側車身,均有明顯擦痕(本院卷第150、151頁,即原審卷第40、41頁之黑白影印照片)。而系爭汽車擦痕部分之高度,與系爭機車擦痕部分之高度大致相符,且系爭機車係在超越系爭汽車右邊後視鏡後,方發生擦撞,業如前述,亦與上開照片之系爭汽車擦痕位置相符。況且,警方拍攝照片時,僅距離碰撞時間數小時,要在此數小時間,因其他碰撞事故造成相同位置之擦痕,幾無可能。是堪認系爭汽車右側前輪鋁圈、右前車門之擦痕,均係上訴人擦撞導致。
(五)對照被上訴人補充提出於系爭汽車至維修廠(新凱汽車保養廠)維修時所拍攝之車損照片(本院卷第68頁),與前開警方拍攝照片吻合,且觀系爭汽車之維修項目,即為右前鋁圈之修理、拆裝工資及右前車門之烤漆、塗裝費用,有新凱汽車保養廠蓋章確認之保險估價單可稽(原審卷第17頁),與系爭汽車前揭所受損害相符,堪認系爭汽車修繕費用16,454元(工資合計3,150元、塗裝合計13,304元),均係為修繕上訴人所造成損害之費用。加以上開修繕費用並無更換新零件等材料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四、(二)),自無扣除折舊之問題,是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16,454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3日(原審卷第5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欣怡
法官絲鈺雲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湘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