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20號原告 李慶榮 被告 張良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
1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利率變更為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字卷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張春慧 共同偽造勞保資料、台積電員工證、中國信託銀行對帳單等文書,使原告誤信被告財力而借款200萬元予被告及張春慧,渠2人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然就上開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債務),被告僅於104年5月7日清償836,200元、於104年5月13日清償326,545元,共計清償1,162,745元,尚欠837,255元,原告僅請求8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張春慧共同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共同簽發同額本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981號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債務之清償,嗣被告已匯款共計1,162,745元清償,張春慧亦匯款共計1,163,800元清償,系爭債務已清償完畢,此事實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雄簡字第927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判決(下分稱前案一審、二審判決)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爭執,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被告前與張春慧共同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債務。㈡被告已於104年5月7日清償836,200元、於104年5月13日清償326,545元,共計1,162,745元。㈢被告前對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前案一審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為前案二審判決維持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訴字卷第99至104頁)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張春慧前共同向原告借款200萬元,被告
已於104年5月7日清償836,200元、於104年5月13日清償326,545元,共計1,162,745元,尚欠837,255元,原告僅請求80萬元云云。惟查:
1.原告自承本案主張的200萬元借款債權與前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200萬元借款債權為同一筆債權等語(訴字卷第77頁)。
2.前案一審判決業已認定:「張良德與張春慧向李慶榮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約定自103年4月11日起借貸2年,利息按年息20%計算,每月償還105,800元,其等均任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債務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李慶榮自承訴外人 許玉娟 交付訴外人 胡明榮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予李慶榮時,有表明系爭帳戶用以清償張良德之債務」、「張春慧自103年4月25日起每月匯款105,
800元至系爭帳戶,共計1,163,800元,每月匯款金額與李慶榮所稱是胡明榮應清償之金額明顯不符」、「張春慧上開匯款係為清償系爭債務,因張春慧同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及系爭本票發票人,故他債務人即張良德同免其責任」(訴字卷第99至102頁)。
3.前案二審判決並已認定:「倘本院認李慶榮至系爭帳戶提領1,163,800元之款項,乃張良德用以清償系爭債務,加計嗣後張良德於104年5月7日清償836,200元及
104年5月13日清償326,545元,共計2,326,545元,已清償系爭債務完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既已認定系爭帳戶應係用以清償系爭債務,堪認張良德主張系爭債務業已全數清償而消滅,洵屬有據」(訴字卷第
104頁)。
4.前案既已認定系爭債務已全數清償,原告復於本件訴訟爭執系爭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云云,有違爭點效。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當時精神狀況不是很好,後來才發現是胡明榮帳號,與張良德無關,前案訴訟我是委任律師我自己沒有親自開庭」云云。然原告所委任之律師於前案一、二審中均有爭執張春慧匯入胡明榮帳戶內之款項非為清償系爭債務等語(前案一審卷第20、149頁,前案二審卷第16、35頁),則關於張春慧匯入胡明榮帳戶內之款項是否為清償系爭債務、系爭債務是否已全數清償之重要爭點,兩造在前案中已有辯論,前案一、二審法院亦已依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決,本於誠信原則,原告不得再予爭執,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故原告於本件再主張被告尚未清償系爭債務云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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