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穆瑋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穆瑋庭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穆瑋庭(原名 穆思晴 )現為派遣零工,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名下別無任何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45萬6,942元,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然於民國
109年5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聲請人尚無積欠金融機構債務,而非金融機構債務未納入該次調解範圍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
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因無力清償債務,於109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債權人並無金融機構,不在調解範圍內,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41、88頁),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45萬6,942元,然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9,734元、57萬7,068元、9萬3,23
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32、35、48頁),另聲請人陳報尚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分別為2萬6,994元、4萬9,13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13頁),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75萬6,156元(計算式:
9,734元+57萬7,068元+9萬3,230元+2萬6,994元+
4萬9,130元=75萬6,156元)。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別無任何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45頁);收入部分,聲請人現為派遣零工,每月收入約1萬2,000元,業提出收入切結書以佐(見消債更卷第88頁),另每月尚有領取身障補助3,77
2元(原核定聲請人每月身障補助款為3,628元,自109年
1月1日起調整為3,772元),此亦有聲請人身心障礙證明、郵政存簿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27頁、第53頁至第57頁),是每月收入應以1萬5,772元(計算式:1萬2,000元+3,772元=1萬5,772元)列計。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2.本件聲請人 陳明 最新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4,200元(含伙食費7,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日常雜貨2,000元、通訊費用1,200元、交通費用1,500元、醫療保健1,000元,見消債更卷第95頁),惟查,聲請人原於更生聲請狀必要支出部分提列伙食費6,000元、另補正狀陳明願將交通費用控制於1,000元(見消債更卷第79頁),聲請人未說明何以於上開陳報之還款計畫書提高上開2項支出項目之金額為7,000元、1,500元,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佐,是提高部分自不予斟酌,其餘部分本院審酌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5,28
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是以1萬2,700元(計算式:1萬4,
200元-1,000元-500元=1萬2,700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
3.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萬2,700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3,072元(計算式:1萬5,772元-1萬2,700元=3,072元),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至少約21年(計算式:
75萬6,156元÷3,072元÷12≒20.51),聲請人現年27歲(0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38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惟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非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亦無法整合其所有債權而提供其調解方案,聲請人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得一次清償所有債務之可能,且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11月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