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50號原告 黃意安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403550號裁決、新北裁催字第48-ZIB4035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IB403550號、新北裁催字第48-ZIB4035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之裁罰,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行經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之路段,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事實屬實,而於如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如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車主即原告,並記載如附表所示應到案日期。原告於110年5月15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事實屬實,被告遂於110年8月13日作成原處分,依違反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之規定,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之裁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伊平常沒開這麼快,測速槍通過檢定日期過久,並未經國內
度量衡專責機關檢定,合理懷疑其準確度及公信力,且也可能受到架設地點外在因素之干擾造成誤判;不清楚測速警語及舉發地點的距離,請求撤銷罰單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查執行測速照相之員警已於本件原告違規地點(15.9公里)
前900公尺(16.8)處設置警52警示牌面,有現場採證照片可證,警示標牌之設置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無誤;另本件所用之測速照相儀器有檢驗合格證明書可擔保其誤差值乃於法定範圍內,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0年2月18日,自處於儀器檢驗合格有效之期限內,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29號行政判決意旨,測量之結果應無扣除所謂誤差值之必要,原告固於起訴意旨中指摘儀器之精準度可能受外力干擾等語,惟本件儀器已經合格檢驗證明,如前所述,原告應提出證據以實其主張,否則難憑其泛言儀器有誤差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者,原告既為汽車登記所有人及本件實際駕駛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本件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車主)」等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6月1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09702289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9年4月21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109年4月21日,有效期限至110年4月30日,本件違規時間於有效期限內)、舉發機關110年9月1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09005329號函、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0年9月1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09005482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68、78-84、94-95、100-102、106-107、110-112頁)。
㈢原告雖主張:伊平常沒開這麼快,測速槍通過檢定日期過久
,並未經國內度量衡專責機關檢定,合理懷疑其準確度及公信力,且也可能受到架設地點外在因素之干擾造成誤判等語。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在速限每小時90公里之路段,為舉發機關以器號TC008072之雷射測速儀,測得時速為每小時163公里,而拍照採證,有採證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0頁)。又該雷射測速儀係照相式,由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於109年4月2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0年4月30日,有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4頁)。再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9月18日公告,並自99年1月1日實施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規定:「7.檢定及檢查公差7.1雷射測速儀之各項檢定公差如下:…(3)速度偵測準確度:不得高於實際速度2km/h或低於實際速度3km/h。」,故依該雷射測速儀之檢定公差,不高於實際速度每小時2公里或低於實際速度每小時3公里,系爭汽車所測到之速度為每小時163公里,雷設測速儀之檢定公差不高於每小時2公里,縱認系爭汽車行車速度為161公里,系爭汽車行車速度仍超過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
㈣原告又主張:不清楚測速警語及舉發地點的距離等語。經查
,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在國道3號北向16.8公里處,員警測速地點在國道3號北向15.9公里處,有舉發機關110年12月1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09007514號、110年12月29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09007752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相對位置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4、142-148頁),本件「警52」標誌標示地點距離員警測速地點為900公尺,合於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廖引鳳附表:
編號裁決書日期裁決書字號裁決書頁數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違反法條裁罰內容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舉發通知單字號應到案日期舉發通知單頁數1110年8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403550號本院卷第10、86頁110年2月18日13時59分許國道三號北向15.9公里處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為時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110年4月1日國道警交字第ZIB403550號110年5月16日前見本院卷第66頁2110年8月13日(嗣於110年9月23日重新開立,見本院卷第108頁)新北裁催字第48-ZIB403551號本院卷第12、90、108頁110年2月18日13時59分國道三號北向15.9公里處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車主)行為時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主文第2項限期繳送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6個月內不得再行請領之處分,業經被告自行撤銷,見本院卷第108頁)110年4月1日國道警交字第ZIB403551號110年5月16日前見本院卷第6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