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宏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4年2月6日
104年度交簡字第22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被告雖於案發當天凌晨3時於屏東市○○路飲用保力達2瓶,但被告於上午10時在檳榔攤與前妻發生口角衝突後,即因民眾向警方報案,而於警方趕往檳榔攤前,即騎車離開返回住所,此有證人 鄭依靜 可資證明,被告係因返回住處後心情不佳,才會再度飲酒,導致警方於同日13時對被告進行酒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本件簡易判決認定被告騎車離開檳榔攤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一節,顯有疑問,且本案缺乏證據證明0.32的酒測數值與凌晨之飲酒行為有關,被告自無飲用酒類後騎車上路之公共危險犯行,被告因未發現上開證據,以致未能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此為「確實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聲請再審,僅提出聲請再審狀,惟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28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書記官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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