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侵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侵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譽選任辯護人林曜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5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1年11月間透過網路聊天室認識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卷內代碼0000甲000000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A女),2人並於102年2月間成為男女朋友,丁○○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性自主同意之能力,竟為滿足性慾,分別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2年2月16日起至同年7月某日止,分別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基隆市某旅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4之「有間旅棧」旅館、新北市○○區○○○路○○○號之「林園電影院」樓梯間等地點,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陰莖或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計8次。嗣因A女之父親(代碼0000甲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
A女之父)發現A女手機內之對話內容,詢問A女,進而知悉上情,報警處理。
二、案經A女之父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412號卷【下稱他字1412卷】第36甲3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543號卷【下稱偵字第6543卷】第53甲54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甲25頁、第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A女之父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相符(見他字1412卷第25甲26頁、第29背面甲30頁,偵字第6543卷第15頁背面甲18頁背面、第35甲37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附件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A女指認)、刑案現場繪製圖(A女繪製)、現場照片、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甲000000)、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陪同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甲000000A)、被害人A女之手機FACEBOOK網頁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字6543卷第19頁甲19頁背面、第24甲29頁,彌封卷內檢附之證據),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以陰莖或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自均屬於性交無疑。查A女係00年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於被告與其發生性交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與之為性交行為共計8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自102年2月16日起至同年7月某日止之時間,不同時、地各別為8次上開犯行,係不同之犯意,不同之行為,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應認以單一犯意之接續犯,容有未洽。又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既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
臻成熟,仍與之為性交行為,雖未違背A女之意思,仍對於
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斟酌被害人A女之父表示與被告民事部分已經和解,並有和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等在卷可佐(見偵字6543卷第58甲59頁,本院卷第14頁),並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書立悔過書,態度尚可(見偵字6543卷第60甲6
2頁),另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於家中幫忙油漆工作,並與家人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正值青壯,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係因一時思慮欠周,誤蹈刑章,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害人A女於警詢表示不願對被告提起告訴(見偵字6543卷第18頁背面),被害人A女之父亦表示與被告民事部分已經和解(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命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