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缺乏交通工具,即任意行竊他人腳踏車、機車,犯罪情節之輕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